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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商水县X镇至胡吉镇X村前,由西向北拐弯时,撞住魏屯村妇女盛某某,造成盛某某脾脏破裂,后经手术摘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商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某陈述、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亚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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