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吴某某的亲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其骑摩托车在下冶回家途中,行至前洼村X路段上坡拐弯处,与迎面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后双方共同协商,由肇事双方先自行看病,待出院后依据花钱多少,以轻伤养重伤的原则,对重伤者予以赔偿。因其伤势较重,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x.81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同意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费x.64元。提供①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两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张;②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收费单据一张;③济源市下冶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④每日清单。

3、误工费7210.5元,其系农村户口,时间从2008年9月13日住院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止,共计18个月。

4、护理费1842.67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崔根周护理,崔根周系农村户口。

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按15元计算。

6、营养费380元,每天按1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x元,提供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8级。

8、交通费450元,未提供证据。

9、鉴定费700元,提交单据两张。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不认可,当时双方未协商无伤养有伤,轻伤养重伤;对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3、4、5、6、7,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7、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同意按45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3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至下冶镇X村南沙坡路段上坡拐弯处,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发生相撞,致双方受伤。当时原、被告均未戴安全头盔,也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下冶卫生院治疗,支出费用179元。同日,转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5880.91元。出院当天,原告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支出x.73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崔根周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为了治疗,支出交通费45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0年3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因该事故造成其受伤,支付费用2755.98元,原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同意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抵扣。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从2008年9月13日入院治疗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共计18个月,4806.95元/年÷12个月×18个月=7210.5元;3、护理费,住院37天×13.2元/天=4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5、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30%(伤残等级)×20年=x元;7、交通费450元;8、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称,事故发生是因被告违规行驶造成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共计x.54元,被告应承担x.2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损失2755.98元×50%=1377.9元,剩余x.37元,被告吴某某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37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系缓交),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