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某某镇X路X路南100米处与原告的苏x轿车相撞。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产生修理费22,19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高某某赔偿。
被告高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汽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2,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20,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