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仍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李某某”驾驶证违法驾驶。2010年8月5日7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杨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杨某某倒地,造成赵某因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造成杨某某面部左眉弓区X组织裂伤、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钝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现场测试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痕迹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