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XX,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XX,男,1994年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2XX,系被告李1XX之父。
法定监护人郁XX,系被告李1XX之母。
被告李2XX,男,1962年出生。
被告郁XX,女,1969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1XX、李2XX、郁XX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XX、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XX、李2XX、郁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9日凌晨4时30分,原告在涧西区X路锦茂大厦门前清扫道路卫生时,遇被告李1XX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某沿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1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较重,住院29天,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便再也不露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79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7天=810元、误某2173.19元/月X4个月=8692.76元、陪护费x.68元(住院期间两人2328.92元+2200元=4528.92元,出院后陪护一人,陪护费2328.92元/月X3个月=6986.76元)、营养费15元/天X4个月=18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垫付的酒精检测费320元、公告费3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1XX、郁XX未答辩。
被告李2XX在庭后调查中辩称:1、自己是李1XX的父亲,郁XX是李1XX的母亲,已经离婚;2、事故发生后,自己向受害人支付了3000元,郁XX支付了2000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向自己送达,有可能申请复议;4、李1XX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5、受害人是职务行为,危险作业单位应当给其办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一部分、被告方赔偿一部分比较合适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洛阳市X区X路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资料三份。
第二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的医疗费票据两张;
2、诊断证明书一份;
3、出院证一份;
4、误某证明一份;
5、原告丈夫及儿子的陪护误某证明三份;
6、交通费票据54张;
7、由原告代交的酒精检测费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4时30分,被告李1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某沿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李某在该处作业时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李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1XX、王某、李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1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洛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向本院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等。
2010年5月9日,原告李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复合伤、鼻骨骨折。经神经外科对症治疗、行鼻骨骨折复位术,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用药;2、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花费医疗费x.35元,门诊检查费用220元,共计x.35元。
洛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2010年5月9日至9月6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工资停发,月工资2173.19元等。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误某损失为8475.44元。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等。原告丈夫俞x年1—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797.4元、2764.4元、2750.4元、1811.4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584.14元、2554.44元、2541.84元、1635.27元。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厂证明:该单位职工俞XX同志月工资2328.94元等。洛阳市X区东明数控加工厂证明:该单位职工俞振杨同志月工资2200元,2010年5月9日至6月4日,因母亲交通事故前往陪护,陪护期间工资停发等。根据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损失为:俞XX误某损失2096.05元,俞振杨陪护期间误某损失1980元,两人共计4076.05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情况、出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170元。
根据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70元;原告垫付的酒精测试费32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后果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x.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1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李1XX应当承担起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1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凌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运送乘客的行为,与其年龄、智某、经济条件等均不相适应,造成他人的损害,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2XX、郁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要求合理,但应当以本院核定的合理数额为准;被告李2XX、郁XX已经负担的部分,应当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李1XX、李2XX、郁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1XX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x.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下余x.84元。
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2XX、郁XX实际承担。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1XX、李2XX、郁XX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