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50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某人黄某乙,村委会主任。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村X组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某村委会)、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以下简称油里村X组)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黄某新、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某人黄某乙、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负责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雇原告为泥工,日工资90元。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为被告修水池,从架上掉到水池地面上,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04元;2、护理费16天×100元=1600元;3、误工费(16天+90天)×100元=x元;4、残疾赔偿金6196元×4年=x元;5、营养费4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x元;8、二次手续费5000元;9、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x.0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续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其雇佣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举证的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其雇佣原告修建水池,混淆了村X村民小组的法律概念。本案涉及的水池权属油里村X组,系油里村X组雇佣原告为泥工修建的(有证据一村委会的《工作记录》、村委会与油里村X组长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为证);2、村X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把其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0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同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代某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村X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本案中油里村X组系其20多个村X组中的一个,其补助村X组修建水池,但该水池的权属非其所有,且油里村X组有独立的资产(见证据二《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其村村民林某儒雇佣修建水池,修建水池款人民币5000元系其从林某村民委员会领取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因修建向莆铁路造成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地下水流失,给村民生活用水带来困难,经决定,由中铁十九局垫付资金,解决村民生活生产用水问题。经林某村委会研究报村民代某大会决议通过,对各村X组打机井,建设小型分散式水池给予部分资金补助,村民自己投工投劳。油里村X组建设400担及600担水池各一个共补助人民币x元。挖掘水源的挖掘机费用按时按实另行补助,水源头到水池间的引水管道另行补助。水池建成后由油里村X组自行管理,权属归其所有。油里村X组委托村民林某儒雇佣工人雷某某修建水池,村民洪志强负责修建水池的补助款使用管理。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雷某某在修水池时,从脚手架上掉到水池地面上,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2010年5月13日福建闽中民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雷某某日工资为人民币9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雷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2、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4、证人证言的笔录四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工作记录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2009)X号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油里村X组雇佣原告雷某某修建水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雷某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致原告身体受伤,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属九级伤残,被告莆田市X镇X村油里村X组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油里村X组修建水池的资金均来自林某村委会,并服从其管理,作为发包人,林某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04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为9540元[90元×(16+9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48元(53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九级,其请求赔偿金额为6196×4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给原告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04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84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计人民币x.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四分;
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9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负担962元,原告雷某某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