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8时50分,姚某某窜至本市X街金剪子服装店对面,发现路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趁人不备骑上该电动自行车向南逃走。当姚某某行至本市X路南端锦绣花园北50米处时,被巡逻队员芦XX、陈XX抓获。经鉴定,所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陈XX、芦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他人财物,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