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出租车因拉客问题,在安阳市火车站广场迎宾路上同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并将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琚某、李某、杨某、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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