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张大伟,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购买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并向三门峡市房产局申请登记,1996年8月20日该局向原告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产证不慎丢失。未经原告同意,也不知何时被告住进原告的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停止侵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这套房屋,是原告作为单位职工时所购买,1999年该单位新建一批房屋,其单位便规定想要新房必须放弃旧房。因此原告为要新房便将旧房交回其单位,该旧房的购房款在其购买新房中折扣。之后,该单位对外出售旧房,被告就买了这套旧房。原、被双方是合法买卖关系。被告曾还因窗户维修付给原告350元钱。假设被告属侵权,应是刑事案件解决的范围。本案同时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属于湖滨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的职工,1996年5月15日其购买区交通局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一套。1999年10月18日区交通局将该套房屋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于同日向区交通局交购房款5000元,之后取得署名为刘某某房产原件和该套房的钥匙,并于2000年9月份住进该房屋内。2000年4月5日、2001年7月12日侯某某再次向区交通局分别交x元、x元购房款。刘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卖房,也没有委托他人卖房。侯某某住进涉案房屋属于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某和区交通局将该房实际出卖给侯某某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由于刘某某与区交通局之间因单位内部分配房屋所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