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
被告邓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以与被告协商好,并且双方已到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已与被告协商好,并且双方已到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