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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等六被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下称随州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蚌埠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六被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被告随州保险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宏达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徐某某、徐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交通肇事损害原告财产价值x元。

被告随州保险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保险和此案一并审理;2、原告未提供合法的房权证,其建筑系违法建筑,对受损房屋原告不享有物权;3、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4、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中心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另称原告受损房屋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不应有效,其鉴定人员没有资质。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我们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房屋建在公路旁,违反国家规定,系违章建筑,致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扩大,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x—鄂x号大型货车沿312国道固始城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关收费站东,遇前方有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时,由于地面有冰,车辆失去控制,遇被告何某某驾驶皖x—皖x号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皖x—皖x号挂重型货车失去控制驶入路边,将原告在路边自建的二间房屋撞损(房内有人被撞伤,已另案处理),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告房屋受损后,交警部门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固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房屋受损价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只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的依据。同时,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并认为,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该鉴定结论属证据,依据该结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并称受损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作为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

另查明:1、原告房屋始建于1999年,为二间二层砖混房,该房未办理房产登记,并作为商业用房出租,年租金6000元(二间每月500元,房屋于2010年4月修好)。房屋受损后停租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即房屋停租的租金,并提供房屋对外出租的合同及证人证言作为支持自己请求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出租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房屋租金系间接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原告称租金系可得利益,依法应予支持;2、肇事车鄂x—鄂x桂大货车由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在被告随州保险分公司投有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0年4月17日止,保险额为主车1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皖x—x号挂重型货车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在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0年7月16日止,保险额为主车50万元人民币,挂车为30万元人民币,并不计免赔;3、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姜某某雇佣司机,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手续、房屋受损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建房屋虽未进行房产登记,但其对自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损财产,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既使是违章建筑,但该物未经法定程序的公权拆除,任何某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车与被告何某某所驾车相撞后将原告房屋撞损,二被告的行为对于撞损原告房屋而言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他既不是执行职务,也不属紧急避险,而是一种交通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不存在有效抗辩的免责事由,其行为不构成阻止违法,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包括间接损失的房屋租金及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对于被告提出房屋受损的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只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对原告房屋受损价值的评估,原告以其作为赔偿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受损房屋在受损前租赁给他人作为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因房屋受损减少租金的证人证言,被告抗辩其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系姜某某雇佣司机,被告何某某系宏达运输公司所雇司机,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均已分别在被告随州保险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有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对于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强制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问题。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两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屋受损x元,房屋租金损失2000元(2009年12月房屋受损2010年4月修好,停租4个月,每月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70%责任(主责),即x元,由被告随州保险分公司从姜某某所投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30%责任(次责),即8760元,由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从宏达运输公司所投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二、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中的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固始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85元,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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