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28岁。
辩护人梁某甲,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梁某甲(已死亡)在会同县X村申某某的茶馆打牌时,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当时被派出所民警及茶馆老板申某某劝止。事后,杨某某觉得不解气,喊来会同县X村粟某某帮忙,扬言要砍死朱某和梁某甲。朱某和梁某甲听说后,也不示弱,每人拿了一把西瓜刀来到堡子供销社门口找杨某某。朱某、梁某甲在堡子供销社门口公路上与杨某某、粟某某相遇后,双方持刀械斗,在打斗中,杨某某的左某部、左某、左某部、左某背部、左某臂、右上臂等多处被朱某、梁某甲用刀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同时,被告人朱某右手拇指也被杨某某砍伤(轻微伤),梁某甲被杨某某、粟某某砍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梁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在事发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朱某的亲属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杨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朱某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左某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家庭经济相当困难,其亲属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0元。且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绰号“X”双方持刀互殴均被砍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粟某某、向某、梁某甲、梁某甲、向某、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梁某甲、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打斗的过程,朱某参加了打斗,梁某华被对方砍伤致死,杨某某被砍伤的事实。
3、相关书证
(1)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会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3)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其家庭经济相当困难。
4、鉴定结论
(1)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报告公(会)伤鉴字[2011]X号,证明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暴力所致,构成重伤。
(2)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报告公(会)伤鉴字[2011]X号,证明被鉴定人朱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切割所致,属轻微伤。
5、勘某、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X镇上堡子信用社至际刚批发部门口街道。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口角以后,参与持刀致伤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朱某的亲属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0元。且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肖燕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