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琐事与同村杨某甲产生矛盾。2011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约杨某甲到自己家中理论。二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肖某随从屋内拿一根木棍先朝杨某甲头部打一下,后又从屋内的桌子上拿一把切瓜刀朝杨某甲的腹部扎了一刀。致杨某甲腹壁贯通,左腹直肌横断,左腹壁上动脉断裂,右肝裂伤,肝圆韧带横断。
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的伤为重伤,属九级伤残。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11)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郏)公(法)鉴(残)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