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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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倪某丙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支部书记兼丰产村招商部负责人,户(略),住(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聚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招商部工作人员,户(略),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聚隆(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倪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魁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倪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丙系被告人黄某乙的女婿。2008年5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倪某丙,利用黄某乙担任崇明县X镇X村支部书记兼村招商部负责人,以及倪某丙系该村招商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倪某丙提议,征得被告人黄某乙同意,由被告人倪某丙具体实施,虚设“倪某丁”招商点,以支付招商点招商经费为名,将应属崇明县X镇X村集体经济所有的自2008年第二季度至2009年第四季度的招商经费,分6次分别是:x元、x元、x元、x.81元、x.27元、x元、x元,总计人民币x.08元,从长兴镇泰和经济发展区报支后,利用借户开立的“倪某丁”的银行帐户提取现金或转帐后予以共同侵吞。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携赃款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24日,警方在对倪某丙进行询问时,倪某丙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崇明县X乡委员会的任免通知、长兴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任职名单以及泰和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任职证明证实,2006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任丰产村党支部书记,兼任丰产村招商部经理。2010年6月,黄某乙被免去丰产村党支部书记。

2、上海长兴泰和经济发展区提供的“大额税企业合作招商扶持审批表”及“合作招商协议书”、“乡财政下拨招商点经费清单”、“招商部招商点经费计算表”及付款凭证证实,2008年5月,丰产村招商部向长兴乡政府提出申请,增加以“倪某丁”为负责人的招商网点,并与“倪某丁”签订“合作招商协议书”。从2008年第二季度至2009年第4季度,由乡财政下拨招商经费至丰产村招商部倪某丁某商点。

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宝山支行提供的倪某丁某行帐户交易记录及农村银行贷记凭证证实,由泰和经济发展区转入倪某丁某户招商经费总计人民币x.08元,已全部被支取。

4、证人倪某丁某证言证实,倪某丙是其哥哥。2008年倪某丙曾向其借了身份证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吴淞支行开了一个银行帐户,该帐户的软卡和硬卡都在倪某丙处,具体倪某丙派什么用场她不知道,倪某丙也没说起过。

5、证人顾某某、倪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长兴乡政府是按照报批手续批准丰产招商部设立招商点的,但丰产村委并不知道已设立招商点,黄某乙未和村主任等人通过气,村招商部工作人员只有倪某丙一个人,是黄某乙的女婿。长兴乡政府下拨的招商经费属丰产村集体所有。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财务部根据丰产村招商网点报上来的清单和计算表予以审核并支付经费。每笔报支经费必须经黄某乙签字,丰产村招商部工作人员只有倪某丙一个人,倪某丁某帐户是由倪某丙提供的,每笔报支经费都进入倪某丁某户。

7、上海中狮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虚构的“倪某丁”为丰产村招商部下设招商网点而报支招商经费来源于丰产村招商部所招商引进企业上缴地方税额后,财政按照相关招商引资政策,根据比例下拨至丰产村X组织所有资金,报支金额为x.08元,报支的款项实际所有权应归属村X组织,将款项以银行转帐形式划至“倪某丁”个人帐户,使款项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8、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携赃款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24日,警方在对倪某丙进行询问时,倪某丙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所退出赃款已发还丰产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倪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担任村招商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直接携款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平时工作表现尚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丙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某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本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集体组织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倪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静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杨柳娟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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