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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自报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

指定辩护人翁争令,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涂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笑嫣、高逊,被告人赵某、涂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翁争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涂某经事先预谋,通过被害人刘某留在网上的电话号码与其约定在本市X路某旅馆208客房见面。当日晚10时许,被害人刘某进入约定房间后,被告人涂某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按倒在床上并持刀威胁,躲藏在卫生间的被告人赵某即冲出来一同按住被害人刘某。两名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塑料胶带捆住被害人刘某某手脚,从被害人刘某身上抢走人民币360元、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三星SHG-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元的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9元的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元的摩托罗拉L6型手机1部及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赵某迫使被害人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200元。嗣后,被告人赵某分得人民币360元、手机2部,被告人涂某分得人民币200元、手机2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手机4部并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向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泾支行证明以及相关照片、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有立功表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及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完毕)。

三、追缴在案的摩托罗拉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已发还);在案款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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