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爽、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余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条上有被告王某的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余某甲出具的由被告王某签字的借条为证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余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余某甲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余某甲)。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柱华
代理审判员杨爽
人民陪审员冉春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