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巩义市区友谊宾馆对面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可疑毒品一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份,重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上缴物(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