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X,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XXX大酒店员工,住本市X区XXX排XX号。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柴X酒后驾驶陕x号XX牌红色小型轿车沿本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小巷路口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的XX、XXX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发现柴X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案发时柴X血醇浓度为251.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2)X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柴X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X对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霍彪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