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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9月26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镇往永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永路XKM+400M处与行人陈顺祥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顺祥重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略)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陈顺祥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8月19日向(略)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现只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被告人邵某自首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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