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席庆超、杜万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姜彩云出庭履行职务,由人民陪审团成员吕治民、朱学林、朱建国、牛庚子、李某雁、畅向党、赵秋芬、张川厚、李某悌、李某斌、王金龙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李某某,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席庆超、杜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0日下午14时许,孟津县X镇X组村民贾某某、吴××夫妇与郭某某、李某×夫妇四人因邻里柴禾堆放的事情发生吵架、撕拽,在此过程中郭某某左耳被贾某某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郭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518.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其和妻子吴××因为柴禾堆放问题与郭某某夫妇发生吵骂,郭某某掐其脖子,又拿石头追打其妻子吴××,后郭某某自己绊倒,并摔伤,后其殴打刘××的具体经过。
2、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因为柴禾堆放问题,贾某某夫妇来其家门口找事,贾某某先打其妻子李某×,后其上前阻拦,贾某某即对其进行殴打,并打其耳光的具体经过。
3、证人李某×(郭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中午2时15分左右,其和丈夫郭某某因琐事同贾某某夫妇发生吵骂,贾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打其丈夫郭某某,还打郭某某脸部的具体经过。
4、证人贾××(贾某某二哥)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其同吴××夫妇在家门口,其让李某×腾柴禾,李某×同吴××发生吵骂,郭某某到后追打吴××时摔倒,将脚手磕烂的具体经过。
5、证人吴××(贾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一两点钟,其因琐事同李某×发生吵骂,后李某×掐住其女儿的脖子,郭某某掐住其丈夫贾某某的脖子,后郭某某又拿砖对其追着打时被绊倒,磕伤手的具体经过。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其路过郭某某家门口时发现郭某某受伤躺在门口,因其说了句怎么打这么狠,便遭到贾某某的殴打,贾某某\'d了其两个耳光,并用棍子打其的具体经过。
7、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其和孙女在家里休息,吴××把女儿送到其家就走了。当时吴××女儿哭着流着血鼻子的情况。
8、证人李某×(小寨村支书)的证言,证明作为村支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调解成。
9、证人李某×(小寨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和村支书李某×多次为双方调解,但没有调解成。
11、郭某某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郭某某受伤及治疗的具体情况。
12、孟津县公疗医院证明,证明受害人郭某某的病程记录为三天一记录,故5月24、25日无病程记录。
13、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郭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范围,结论郭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14、贾某某诊断证明、孟津县会盟卫生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贾某某的损伤及治疗的具体情况。
15、孟津县会盟派出所证明,证明经该所调查,案发当时在场人有贾某某和妻子吴××、二哥贾××,郭某某和妻子李某×,加上事发后到场的小寨村村民刘××一共六个人,该所均已见到并询问,无新的证据材料补充。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贾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17、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518.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郭某霞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90元。
1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贾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邻里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与邻居郭某某夫妇发生吵骂、撕拽,致郭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某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过高要求及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轻,赔偿过低,对其左手轻伤部分不予认定显失公平,原审驳回其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申请严重侵犯了其诉讼权利。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贾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其没有打郭某某,其与郭某某“鼓膜穿孔”的“轻伤”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基础,不存在因果关系,郭某某脚和手上的伤是他自己绊倒所致。(2)当时在场人贾某某、吴××、贾××及刘××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贾某某没打郭某某,只有郭某某及其妻子李某×说贾某某打了郭某某,且郭、李某录存在严重矛盾,不能合理复原案发过程,因此指控贾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缺乏充足证据。2、原判依据的证据不足。(1)鉴定依据的病历及鉴定书本身存在不合理和矛盾之处,依法不能认定,其中关于郭某某入院时伤势的描述,完全符合绊倒后脸朝下跌倒自伤的特征;(2)如果贾某某扇了郭某某耳光,那么从鉴定书和病历中可以看出,郭某某左脸部及左耳廓竟然无任何外伤,而且当时也没有显示郭某某耳部出血,这是非常令人诧异的;(3)鉴定过程缺乏可信度,鉴定结论的依据是郭某某初始病历记载其有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和郭某某的自诉,并非法医检查确诊,法医也并未对电子耳镜进行复核;(4)鉴定书没有查清郭某某的“鼓膜穿孔”是新鲜性的还是陈旧性的,也没有查清其形成原因,有伪造嫌疑。3、有关机关存在程序违法。4、其没有故意伤害郭某某的行为,郭某某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住院日期和赔偿数额不实。请求改判无罪,并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经过原审和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因柴禾堆放问题与郭某某夫妇发生吵架、撕拽,在此过程中致郭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自己根本未打郭某某,郭某某手、脚上的伤是他绊倒后脸朝下自己磕的,经查,根据郭某某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记载,入院当日,郭某某除了手、脚的损伤外,还可见后枕部及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的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客观证据与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妻李某×关于贾某某打了郭某某的陈述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贾某某关于自己未打郭某某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郭某某鼓膜穿孔的伤情及该伤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有关机关程序违法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提出郭某某住院日期和赔偿数额不实等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原判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计算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审判员张瑞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