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张家畔镇X街第二农贸市场南侧。

诉讼代理人董彦琳,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会宁县人,家住(略),现暂住靖边县城河东农机巷。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的诉讼代理人董彦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前照明灯夜间无效的无牌号“嘉陵”两轮摩托车,上载其父张振辉,由靖边县汽车站驶往河东农机巷,行至靖边县X街第二农贸市X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曹刚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新日”牌电动车乘杨某甲重伤。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杨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前照明灯夜间无效的无牌号“嘉陵”两轮摩托车,上载其父张振辉,由靖边县汽车站驶往河东农机巷,行至靖边县X街第二农贸市X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曹刚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新日”牌电动车乘杨某甲重伤。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肇事受伤后,于2009年9月5日至10月24日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花医药费x.93元。2009年10月24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进行治疗,12月28日杨某甲家属因治疗金费不足要求出院,住院64天,花医药费、医疗器械费x元。并出示了医药费票据三支、医疗器械费票据一支、病历二份,户口本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5日19时20分许,他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他带着他父亲张振辉从靖边县新车站出发准备回河东家里,当行驶至县X街第二蔬菜市X路口,他的右侧行驶着一辆出租车,把路右的视线挡住了,有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他发现后刹车也刹不住了,就和那辆电动车发生了碰撞,两辆车都侧倒在地,电动车上的一人也倒在地上,驾驶电动车的人叫了那人两声就走了,是一个过路人报的警。当时行驶中他的摩托车的前灯坏了,没有灯光照明。

2、张振辉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19时20分许,他儿子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带着他从靖边县新车站出发准备回河东家里,当行驶至县X街第二蔬菜市X路口,他的右侧行驶着一辆出租车刚过去,有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他们摩托车就和那辆电动车发生了碰撞,电动车上的一人也倒在地上,这时执勤民警过来报的警。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晚上曹刚刚在他们干活的砖厂驾驶一辆电动车带着杨某甲一块离开砖厂回家,当天晚上李小刚给他说曹刚刚骑电动车在东关街第二蔬菜市X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肇事了。

4、交警大队证明:证实受害人扬子茂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对扬子茂进行询问,结果杨某甲系意识不清,无法询问。

5、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6、伤情鉴定书:靖边县公安局对伤者杨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

7、诊断证明: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实:杨某甲伤情系特重型颅脑损伤。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户籍证明: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址(略)。

10、医药费票据:靖边县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支,金额x.93元;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支,金额x元;外购药品发票一支,金额960元;医疗器费780元。

11、病历证实:受害人杨某甲肇事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未治愈就出院的情况。

12、户口本:杨某甲及其妻子、子女、父母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不能积极主动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对于原告人杨某甲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x.93元,医疗器械费780元,误工费187天×30元=5610元,护理费114天×30=3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天×18元=2052元,共计x.93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剩30%部分应由承担次要责任的曹刚赔偿)。对于原告人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只因杨某甲的伤还需继续治疗,不能进行评残,待伤愈评残后,另案提起诉讼,本判决只对判决之前产生的费用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共计x.25元。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