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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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辛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丁、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健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陈某丁及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大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经张某庚,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陈某丁驾某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石泉县城大健加油站加完油后进入210国道准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与谭某驾某的陕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陈某丁负主要责任,谭某负次要责任。谭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谭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九某、十级。现谭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丁、大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修车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2287.3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丁辩称,同意赔偿。我驾某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承担的我可承担。

被告大健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缺乏赔偿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酌情支持。本案只能就交强险赔偿进行审理,商业险系合同性质不能合并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谭某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陈某丁负主要责任,谭某负次要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谭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某、营养费的依据;

3、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以证明谭某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谭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和索要精神损失,误工费的依据;

5、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谭某花费交通费和因鉴定所花费用;

6、安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耳全某需配助听器费用为6000元;

8、谭某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800元。

被告陈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证据4、6、8有异议。认为谭某的伤残鉴定由石泉县“148”委托程序违法;石泉县中医医院无资质出具配助听器费用证明法院应不予认定,原告谭某所要求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有:

1、驾某、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陈某丁系合法驾某车辆;

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机动车牌照变更批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依据;

3、陈某丁给谭某垫付医疗费、伙食费共32550元的证据。

原告谭某对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陈某丁驾某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石泉县城大健加油站加完油后进入210国道准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与谭某驾某的陕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1日,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陈某丁负主要责任,谭某负次要责任。谭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颞顶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多发性面颅骨折;4、应激性溃疡;5、右耳外伤性耳聋。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37274.3元,交通费112元。2011年11月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为多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某、十级。花费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40元。谭某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时间为150天。另查明,驾某员陈某丁驾某车辆系大健运输公司客运车辆,陈某丁有合法的驾某资格。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购买保险时该车牌照为陕x号,后经保险公司备案车牌照变更为陕x。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某为农业户口,陕西省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被告陈某丁已为原告谭某垫付各项费用3255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谭某经安康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右耳全某,建议配助听器。石泉县中医医院证明助听器价格在6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助听器使用寿命。2011年12月原告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丁、大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修车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2287.3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20011年6月2,发生的被告陈某丁驾某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谭某凯驾某的陕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陈某丁负主要责任,谭某负次要责任。谭某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谭某为七级、九某、十级伤残。原告谭某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某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按9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第三人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护某、误工费每天70元标准适宜,谭某精神损失酌定为4000元为宜。第三人认为商业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助听器)6000元,因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诉求中只主张一次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他项目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谭某请求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应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五十七条处理。属于被告陈某丁、大健运输公司承担部分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与被告分担。鉴定费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共890元,虽然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实际损失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与被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某6510元、交通费112元、伤残赔偿金35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000元,共计732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16228元、营养费8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0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所花交通费530元,共计19310元。两项合计92535元;

二、被告陈某丁、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2863元,营养费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3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所花交通费93元、打字复印费90元,共计3496元;

三、原告谭某在得到赔偿之日返还被告陈某丁垫付款32550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600元,由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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