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程XX驾驶本人的陕x号小轿车沿临潼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XXX相撞,致XXX受伤,XXX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XXX受钝性外力猛烈作用形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程XX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员,于2010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将其监视居住。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以1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XXX等人证言;被告人程XX供述;有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示意图、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复核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程XX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部分得到了协议解决,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