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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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湖南永州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荣、陈某春(均已判刑)窜至双牌县X村伺机作案。24时许,陈某春、陈某以买药为名骗被害人刘某打开店门,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手脚,堵嘴、蒙眼等手段劫得现金2700元、红豆烟6条、洗衣粉若干。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并具有三人以上结伙作案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去搜东西,是跟到他们去耍的,只抢了100多元钱,不是本案的主犯。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入户抢劫有误,认定陈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主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人进入刘某的诊所抢劫,该诊所是刘某行医、经商的经营场地,不是生活住所,刘某虽然吃饭、住宿都在诊所,但这是经营的需要,而非生活需要,且被告人抢劫的是诊所当日营业款,其性质是经营资金,抢劫的红豆烟也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因此本案不是入户抢劫。2、被告人陈某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没有动手抢钱,并有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动。因此,被告人仅仅是到了抢劫现场,所起作用为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刚成年,为初犯、偶犯,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荣、陈某春(均已判刑)窜至双牌县X村伺机作案。当晚十二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春以肚子痛拿药吃为由敲开个体医生刘某的店门(兼营南货),进门后,被告人陈某佯装肚子痛要刘某拿药给他吃,陈某春佯装买香烟和打火机分散刘某注意力,当刘某身拿烟时,被告人陈某冲上去用右手勒住刘某的颈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刘某的嘴,因刘某反抗,陈某就喊:“老大(指陈某荣),快来!”陈某荣听见喊声后因与被害人认识就用白色食品袋罩住头部后冲入店内,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刘某的腰部,要被害人合作,否则就杀死他。接着,被告人陈某与陈某荣将刘某按倒在床上,被告人陈某叫陈某春去找绳子,用绳子将刘某的手、脚捆绑起来,三人还先后用毛巾、胶纸将刘某嘴堵住,再用被子将刘某住。尔后,陈某春到店外望风,陈某与陈某荣在店内劫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红豆烟6条、洗衣粉若干。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潜逃,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零陵区城标附近一出租屋内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批捕在逃人员。

2、同案犯陈某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8月17日晚,伙同被告人陈某及陈某春抢劫作案的相关情况。

3、同案犯陈某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8月17日晚十二时许,伙同被告人陈某及陈某荣窜至何家洞乡X村刘某家抢劫作案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8月17日晚十二时左右被三人抢劫,被抢现金2700多元,红豆烟七条、洗衣粉十多包,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打听刘某是否在家。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5日左右,与刘某结账后付给刘某现金3000元。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刘某的店子叫刘某其家吃晚饭时,看到刘某从抽屉里拿出2000余元现金放在身上。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3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抓获。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0年8月18日,刘某因被抢劫向双牌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10、本院(2001)双刑初字第X号及(2002)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春、陈某荣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1年3月29日,2002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有期徒刑八年。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春、陈某荣在双牌县X村携带凶器抢劫被害人刘某的时间、地某、过程与二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陈某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只抢了100多元钱,没有去搜东西,不是主犯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是主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直接参与抢劫作案,使用暴力手段,劫得现金2700多元,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有本院二份刑事判决书、受害人陈某及其同案犯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入户抢劫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刘某食宿均在其店内,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进入被害人店内抢劫是在刘某已经停止营业,关门休息的时间进入的,此时该店内是一个封闭的生活空间,且被告人与同案犯进入刘某店内是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抢劫的财产是经营资金不影响入户抢劫的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有中止犯罪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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