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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莆田市X镇赤港农场“小武”餐馆里吃饭,时与在该餐馆里喝酒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某拿啤酒瓶向被告人黄某扔过去,被被告人黄某躲过没伤到。被告人黄某就从该餐馆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将一把刀扔向被害人杨某某,没砸到,便持另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通过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已作(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龚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某武

人民陪审员刘荔恭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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