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3岁,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华新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的部分机器予以查封,并且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华新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的部分机器予以查封。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蒋某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围墙、下水道、地面硬化”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范围,内容、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组织人员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突然让停工,至今已停工近十个月,被告单方毁约,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40元及利息,赔偿料损两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至今被告没有验收,所以也就不存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2、2010年5月6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华新公司没向本院提交相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资质,没有资质就无效,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后,被告验收后付款50%,原告应把工程交给我们,我们验收后才能付款,鉴定结论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为乙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厂区路面、围墙、化粪池、阴井、下水道由乙方承包,双方并就工程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全部完工后,按实际平方计算,由甲方验收合格凭甲方验收合格单付款,付50%货款,余款无质量问题2个月内付40%货款,后六个月付清全部货款等。2009年8、9月份,被告华新公司让张某某停工,2009年12月份华新公司人员全部返回江阴。2010年5月6日,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在华新公司所完成工程量标的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新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新公司让张某某停工,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不予验收,且公司人员全部返回江阴,致使张某某无法继续施工,所完成工程得不到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对此张某某并无过错。现张某某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工程款数额与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不一致,应以鉴定价格为准。张某某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华新公司赔偿料损2万元,因没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某超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