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耀,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略)。
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6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组长。
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村X组(以下简称新城第1村X组)不服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贵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月24日受理后,于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耀,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6村X组(以下简称新城第6村X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港南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认定,位于港南区X乡X村铜锣岭屯东面的蕉木冲山岭,解放前是新城群众经常放牛、割草的地方。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时期争议地没有分给任何生产队管理。1958年,因修建武思江水库,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搬迁户从木梓公社三联大队长旗村搬迁到原大岭公社新平大队的铜锣岭落户。当时新平大队共分成7个中队,搬迁户为第七中队(后分成第27、28、29生产队,其中第三人为28队即本案第三人新城村X队)。原第七中队耕种与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是由原新平大队就近调拨解决,争议地蕉木冲山岭就是当时调拨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第七中队山林的一部分。“四固定”时,这些山林是在原新平大队已划分给各中队的基础上,确定归各生产队所有。争议地蕉木冲已明确划分给第三人新城村X队所有。“四固定”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割草、开荒种植木茹、树木等,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至2006年双方发生纠纷止,其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1970年,瓦塘公社新江大队在争议地附近一带山岭新建茶场,把争议地蕉木冲山岭开坎种植茶树,并毁坏了山岭之间的道路。为此,新平大队28队(第三人)与29队向贵县革委会提出申请处理。1975年4月26日,原新平大队就该纠纷向原贵县革委会处理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作了呈报,该呈报材料证实:高岭塘顶向北、南蛇塘顶向南地(含争议地蕉木冲)山林,“四固定”时分给搬迁队第27、28、29生产队管理。(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证实:争议地蕉木冲归铜锣岭28队(第三人)所管。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的№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登记的铜罗岭山林与《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记载的铜罗岭山林四至界址、面积、范围相符合。该林权证证明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铜罗岭共375.5亩山林属于第三人原新平大队28队所有(第三人)。争议地蕉木冲山林不在原告的№x号山林权属登记表登记的高岭塘山林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登记没有重叠、错划现象。第三人自争议地划拨给其管理时起,一直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至2006年。2006年,第三人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争议地内的成材林木,原告以争议地属其所有为由,引发纠纷。X号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国发[1980]X号文附件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的蕉木冲山林确认给第三人所有。
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予列举):
1、《立案呈报表》证明该纠纷案由瓦塘乡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取证;
2、调解会议记录,证明瓦塘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协商,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报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蕉木冲山林纠纷现场勘查记录》、《蕉木冲山林纠纷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报告》证明瓦塘乡X组织双方代表、基层干部到争议地现场勘查、调处;
上述证据证明作出X号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4、甘某荣、谭福生、杨洁震、李某廷、甘某耀、谭树耀、朱广兴的调查笔录;
5、甘某荣1962年的《笔记本》;
6、1975年4月26日原新平大队《呈报县革委处理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材料》;
7、1975年4月28日瓦塘公社新江大队的呈报材料;
8、1975年10月20日(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
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蕉木冲山岭,在解放前是新城村群众经常放牛、割草的地方。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分给过任何生产队管理;四固定”时,争议地蕉木冲已明确划分给第三人所有;“四固定”后,第三人新城村X队在争议地蕉木冲山岭内割柴草,开荒种植木茹等,并种植树木,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1975年,蕉木冲山林发生争议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蕉木冲山林属于第三人瓦塘乡X村第6生产队所有。
9、№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以下简称X号林权证);
10、《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廿八生产队山林权属登记表》(以下简称X号林权登记表);
11、《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廿三生产队山林权属登记表》(以下简称X号林权登记表);
12、《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
上述证据证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蕉木冲山林属于第三人瓦塘乡X村第6生产队所有。
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发(1980)X号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新城第1村X组诉称,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为该案未经瓦塘乡政府依法立案调查,作出处理意见,未依法邀请基层组织派出代表勘察争议山岭现场,未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蕉木冲山岭权属作出处理,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的规定;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未按规定位置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导致争议地地上物不清,争议山岭的四至面积不符。X号决定认定:“四固定”时,争议地蕉木冲已明确划分给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1962年9月26日,时任新城大队党支部书记甘某荣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处理财产及山林等问题时作出决议:“木山问题按照原新平大队时划分给中队、生产队分成管理的原则落实到生产队,6中队与7中队分界线,即蕉木冲保凤田表过屋背塘田为界,从分龙脉作标记,龙脉出铜锣岭一带为7中队,龙脉出新城为6中队。”6中队为原告,7中队为第三人。争议地在龙脉出新城的范围内,属于原告所有。自1964年固定给原告至今40多年来,原告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第三人均无异议。新平大队的呈报材料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该材料只能证实向上级请求处理纠纷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已经固定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搬迁户有关生产队管理的事实。《X号协议》中争议的山岭不在本案争议地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的№x号《山林权属登记表》,领证人签名处无人签名,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尚未依法领取山林权属证书。《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中,第三人山林有两处,中间有27队的山林隔开,山岭数至少有两个。平面图中第三人两处山林面积分别为149.8亩、139亩,登记表中的面积375.5亩,相差86.7亩。可见图表不符。X号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号决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新城第1村X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已提供的证据不再列举):
1、争议山林图一份,证实蕉木冲有两块地,与第三人山林权属证上的图不符。
2、证人郑继祥、谭树辉、韦某旗、谭福生、杨法震的书面证言,证明没有参加处理争议山岭的踏界、签字。因此,被告的X号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辩称,X号决定程序合法。该纠纷案经瓦塘乡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按照《调处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瓦塘乡人民政府调处工作人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及新城村委代表到争议地蕉木冲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蕉木冲山林纠纷现场勘查记录》和《蕉木冲山林纠纷现场勘查示意图》,并由当事人及村委代表签名确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按规定绘制权属争议平面图,导致争议地地上物及四至面积不清”的问题。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甘某荣的《笔记本》、新平大队的呈报材料、《X号协议》、林业“三定”时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登记表》、《山林权属证书》、《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以及调查知情人的调查笔录等证实,证据充分。甘某荣1963年的《笔记本》记载相关内容的意思是,从高岭塘岭与不冲岭峡之间的保凤田表起对上高岭塘岭顶,以高岭塘岭顶至蕉木冲岭顶分水线(即龙脉)出铜锣岭为7中队(包括第三人),龙脉出新城为6中队。按照上述界线,争议地蕉木冲山林就是在出铜锣岭的山林范围内。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保凤田在蕉木冲北头的冲表处,从蕉木冲表直线对过屋背塘田止,笔记本里就不会有“高岭塘山脉”及“以龙脉作标记”等内容了,原划给搬迁户7中队的山林则不属于7中队中的27、28、29队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的№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登记的铜锣岭山林与《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记载的四至界址、面积、范围相吻合,争议地蕉木冲山林在铜锣岭山林权属范围内,属第三人所有,该林权证不存在图表不符的地方。原告的高岭塘山林与争议地南面界线相邻,界线清楚,无重叠、错划现象。27队的山林在铜锣岭山林的南面,并非原告所说的第三人的两处山林有27队的山林隔开的问题。第三人蕉木冲与铜锣岭山林作为一处登记并无不妥。至于第三人的№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的示意图画成两处的问题,根据《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方位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X号决定。
第三人新城第6村X组述称,X号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X号决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于2010年3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笔录,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四至界址及面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立案决定书、调查在先立案在后、瓦塘乡政府没有作出处理意见书,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立案决定书并非法定的必经程序,被告在立案后提取此前的有关证据材料,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瓦塘乡政府的调查报告,而是在法庭调查时提交,但是,调查报告是内部的呈报材料,被告是否在举证期限提交,并不影响本案的合法性审查。因此,原告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是瓦塘乡政府立案、调处的程序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证人本人签名,证据调取在前(2006年),立案在后(2007年3月7日),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因为本案争议发生已久,争议发生后,相关部门都会进行处理,调查取证,立案后采用以前调查取证的证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质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证明了争议地是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是对证据内容的误解,其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是有利于第三人方的证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证据6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原告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X号协议》中争议的山岭不在本案争议地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X号协议,是由贵县处纠办主持,经相关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代表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并有涉及本案争议地的界线,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原告认为,原告方在林业“三定”时没有代表参加;不同的山林不能登记在同一山林权属证书中;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登记表,表中表述与山林权属证书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原告与第三人证、表、图的界线与范围,内容吻合,上述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贵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并经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依法享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资格;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港南区X乡X村铜锣岭屯东面的蕉木冲山岭。四至界止:东以蕉木冲与新江村山岭交界的小路至龙脉(岭顶)分水线至高岭塘顶之面的高岭塘峡为界,南从高岭塘峡起沿高岭塘冲(山脉)直下蕉木冲岭脚(蕉木冲岭脚内的点在高岭塘岭与不冲岭夹面线连接处)为界,与23队(现新城一队)山岭相邻,西面以蕉木冲岭脚起至蕉木冲表横路为界,北面以蕉木冲表(即蕉木冲表与新江村旱田坡山岭的小路)为界,面积约90亩,详见X号决定附图。争议地内以生长成林松树为主。
解放前,争议地是新城群众经常放牛、割草的地方。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时期争议地没有分给任何生产队管理。1958年因修建武思江水库,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搬迁户从木梓公社三联大队长旗村搬迁到原大岭公社新平大队的铜锣岭落户。当时新平大队共分成7个中队,搬迁户为第七中队(后分成第27、28、29生产队,其中第三人为28队,即本案第三人新城村第6村X组)。原第七中队耕种与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是由原新平大队就近调拨解决,争议地蕉木冲山岭就是当时调拨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第七中队山林的一部分。“四固定”时,这些山林是在原新平大队已划分给各中队的基础上,确定归各生产队所有。争议地蕉木冲已明确划分给第三人新城村第6村X组所有。“四固定”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割草、开荒种植木茹、树木等,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1970年,瓦塘公社新江大队在争议地附近一带山岭新建茶场,把争议地蕉木冲山岭开坎种植茶树,并毁坏了山岭之间的道路。为此,新平大队28队(第三人)与29队向贵县革委会提出申请处理。1975年6月26日,原新平大队就该纠纷向原贵县革委会处理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作了呈报,该呈报材料证实:高岭塘顶向北、南蛇塘顶向南地(含争议地蕉木冲)山林,“四固定”时分给搬迁队第27、28、29生产队管理。经贵县调处办、瓦塘公社、大岭公社主持调解,新平大队与新江大队及相关生产队充分讨论与协商,于1975年10月20日达成就大岭公社新平大队28、29队与瓦塘公社新江大队在蕉木冲等在三处山林、土地纠纷达成《X号协议》。协议书第(一)点载明:分界线以新江大队原来炸的地方北边直下到南蛇塘田X为界,南边以炸的地方向南由放牛小路到蕉木冲表为界,路下边归铜锣岭28队所有,小路上边归瓦塘公社新江大队所辖。以炸的地方向西直到铜锣岭居住地,为新平大队铜锣岭所有。明确了争议地蕉木冲归铜锣岭28队(第三人)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与第三人均办理了林权登记。第三人的№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该证登记的铜罗岭包括了争议地,其四至界址、面积、范围与《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记载的铜罗岭山林相符合。该林权证亦证明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铜罗岭共375.5亩山林属于第三人原新平大队28队所有(第三人)。原告的№x号山林权属登记表登记的高岭塘山林,并不包括争议地蕉木冲山林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登记没有重叠、错划现象。
第三人自争议地划拨给其管理时起,一直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至2006年。其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06年,第三人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争议地内的成材林木,原告以争议地属其所有为由,引发纠纷。2007年6月20日,第三人新城第6村X组向瓦塘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权属。经瓦塘乡人民政府立案、调查取证、调解,未果。2009年8月19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X号决定:确认争议地属新平村第6村X组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贵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名称变更情况分别是:1958年至1961年属大岭公社新平大队6中队、7中队;1961年至1987年为大岭公社新平大队23队、26队;1987年至2005年8月为思怀乡X村X队、6队;2005年9月起为瓦塘乡X村第1村X组、第6村X组。
本院认为,X号决定认定争议的蕉木冲山岭,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分给任何生产队管理;1958年,因修建武思江水库,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搬迁户搬迁至新平大队的铜锣岭落户组成7中队,由原新平大队就近调拨争议地蕉木冲等山岭给7中队;“四固定”时,争议地蕉木冲已明确划分给第三人新城村X队所有;“四固定”后第三人管理争议地至2006年双方发生纠纷止,其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蕉木冲山林登记为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范围。有甘某荣的《笔记本》、新平大队的呈报材料、《X号协议》、林业“三定”时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登记表》、《山林权属证书》、《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以及调查知情人的调查笔录等证实,证据充分。对甘某荣的笔记本,原告认为,该笔记本的内容证明了“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于文字的误解。经实地勘察并综合分析其他证据,“龙脉”在此意思应该是四周山脉分水线连成的一个不规则的圈,而不是某一边山岭的分水线。《笔记本》的内容明确了6中队与7中队的界线,争议的蕉木冲山岭属于7中队的范围,而非原告所理解的“四固定”时固定给其所有。《X号协议》是贵县处纠办主持,由有关公社、大队及相关队的代表参加调解形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其中涉及到争议地的内容,同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持有的№x号《山林权属登记表》、《山林权属证书》与《大岭公社新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登记的内容、四至、范围、面积相一致,并且与原告的№x号《山林权属登记表》登记的山林范围没有重叠。至于原告主张的图表、面积不符的问题。经查,港南区林业局在林业“三定”时制作的示意图时,新平大队与新江大队争议的部份山林尚未签订协议,明确面积,所以只能标出没有争议部分的面积。后来签订协议了,争议山林的面积约90亩左右,加起来与№x号证书面积基本一致。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四固定”时固定给其所有、X号协议无效、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证书存在图表不符且未依法领取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该纠纷案经瓦塘乡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瓦塘乡人民政府调处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新城村委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察,制作了《蕉木冲山林纠纷现场勘查记录》和《蕉木冲山林纠纷现场勘查示意图》,多次进行调解、协商。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瓦塘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报送被告并由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根据瓦塘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出了X号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X号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9日作出的港南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荣
审判员谭冰
审判员韦某雷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