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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厂法律顾问。

李某某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以下简称郑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李某某是第一次盗烟,所盗香烟价值仅50元,且已受到单位最严重的经济处罚,不应再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郑州卷烟厂提供的虚假证据,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背了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创建和谐社会的宗旨,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卷烟厂辩称,李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郑州卷烟厂依据《郑州卷烟总厂安全保卫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作出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200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州卷烟厂制定的《郑州卷烟总厂安全保卫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12.3.8条明确规定:“……偷盗卷烟一次达200支(含200支),对当事人除处罚外,予以开除”。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已触犯了《郑州卷烟总厂安全保卫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12.3.8条的规定,郑州卷烟厂依据该规定作出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有据。李某某称其盗烟是第一次,所盗香烟价值低,且已受到经济处罚,不应再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郑州卷烟总厂安全保卫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系郑州卷烟厂伪造的证据,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再审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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