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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x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豫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鲁x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白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姜某、凌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雇主江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与白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与凌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凌某某、薛某某、王某、程某某、翟某某、程某、姜某某证言,车辆计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声明、公证书,机动车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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