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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

被告邢某某,男,43岁,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27日,被告声称其家中有急事需借款x元应急,保证一星期内立即归还,我把x元钱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来,我和我妻子多次向被告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至今也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邢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28日,被告邢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一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欠原告x元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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