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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

代表人孙某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军,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板厂业主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锯打过来的木条打伤眼睛。2009年5月,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6月30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须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下发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中止了工伤认定。2009年8月,原告申请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厂里的职工,也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只是字号名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情况。3、证人马XX、马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杨X和李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属个体工商户,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2、证人李XX书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李XX、孙XX、孙XX、杨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马XX、马XX与原告侯某某有亲属关系,受伤时,二人均未在现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XX及杨X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禹州市X镇X村,不在高门楼村内,该村委会的证明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XX、孙XX、孙XX、杨XX均为被告处工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7日,原告侯某某眼睛受伤。2009年5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6月30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中止认定通知。2009年8月,原告向禹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8月25日,仲裁委不予受理。此间,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业主孙某某分两次给原告侯某某计6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侯某某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从事了被告安排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及其他相关证件。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禹州市金星细木工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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