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招聘的农信社联络员(俗称代办员)张自欣处存款x元,张自欣因涉嫌金融诈骗被依法逮捕。经(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自欣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农信储蓄业务中所存的款额,至今本息未予支付,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我们到被告张自欣处存款,完全是信任于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授予张自欣农信社联络员的职务和众所周知的优秀代办员声誉。被告张自欣犯职务侵占罪,使原告的存款受损,完全是因被告张自欣在履行职务中,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台陈信用社用人不当以及管理漏洞造成的。为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互为连带给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张自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本案原、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应对自已的过错承担责任。刑事判决认定不必然导致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责任的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张自欣给原告出具“证明张某某定期一年存款两笔,贰万x元,贰万x元,壹万捌千元x元。自欣”证明条一份。后张自欣于2007年6月1日、2007年6月2日、2007年6月4日通过欺骗依次取出原告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的存款x元、x元、x元。
另查明:(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张自欣将张某某等储户的存款30万元欺骗取出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自欣将张某某等储户的存款34.58万元隐瞒没有归还能力采取打存款白条、借条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台陈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张自欣在担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信用社代办员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将储户张某某的存款x元欺骗取出的行为,已为生效的(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亦依法认定张自欣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也予以认定案发后张自欣退还张某某5000元。台陈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台陈信用社代办员张自欣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存款x元的存款,根据(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张自欣代取的取款凭条及其出具的证明条,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原告x元-5000元=x元的清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张自欣给其出具的证明条,并由此酿成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