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靖,河南某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邵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靖、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某与其合伙人赵某在北京经营沙石料厂期间,以被告邵某之名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3万元,被告邵某和赵某得款后将沙石料厂转让后逃匿,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及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邵某辩称:欠原告的2万元款是事实,但是款是厂里用了,欠款单据已有赵某保管封存,原告诉请的23000元,另3000元是本人与原告的个人往来借款,与厂里的借款2万元不是一回事,该3000元借款我已与原告结清,当时3000元的借款条,没有从原告处抽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6日欠条一份;2、2010年4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同其与赵某是合伙关系,该欠款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6日收入帐单据一份;2、2012年2月8日提供的记帐凭证二份;3、2012年2月8日提供的收入帐凭证一份,并有各股东的签名;4、2011年8月18日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未到庭,自行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不了欠款的根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借、欠款的事实均不表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其中4月X号一笔借款与2010年5月16日借款虽属被告邵某一人所为,其用途是被告合伙期间石料厂借款行为,并有2010年5月16日借款条据及有关证据相互印证。4月18日借款条据属被告邵某个人行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某与合伙人赵某在北京经营沙石料厂期间,以被告邵某之名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邵某以个人名义于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有被告邵某给原告打有借款条为凭,被告邵某当庭认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3万元的借款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邵某欠原告李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先后两次的欠条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所述个人的3000元借款已还清了原告,所打借款条未从原告处收回而已,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欠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的欠款3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王翠荣
审判员邱洪金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