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熊某丁某被告熊某某抚养,但因婚生女熊某丁某幼,双方又协议女儿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后,熊某丁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6月1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将熊某丁某其所就读的学校接走,且将自己年迈母亲从乡下接到(略)租房居住,照料熊某丁某被告现任妻子的儿子两人的学习与生活。被告的行为影响了熊某丁某生活与学习,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熊某丁某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离婚时就婚生女熊某丁某抚养达成了协议,即熊某丁某被告抚养,被告负责其所有教育费、生活费,直到其完成学业,因此被告对其享有当然的抚养权;虽然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曾约定女儿(指熊某丁)太小,暂由女方(指原告)抚养,男方(指被告)于每月X号前给付给女方生活费500元,如果男方连续3个月不支付生活费,视同男方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根据该约定,被告可随时直接抚养婚生女熊某丁。被告有能力对婚生女熊某丁某抚养义务,没有不利于其成长教育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就婚生女熊某丁某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熊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丁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婚生女熊某丁某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期限并不是如被告答辩时所称可随时终止,故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6日,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于婚生女熊某丁某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熊某丁,女,4岁,归男方抚养,男方负责所有的教育费、生活费,到小孩完全完成学业。现因女儿太小,暂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X号前付给女方生活费500元,如男方连续3个月不支付其生活费,视同男方自愿放弃其女儿的抚养权”。此后,熊某丁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退休职工,在县城租房居住)在(略)居住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在(略)实验小学幼儿园就读,被告熊某某按约定支付了熊某丁某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用。2010年6月17日,被告熊某某未与原告协商即直接从熊某丁某读的小学将其接走,不让其与原告共同生活,自此酿成纠纷。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10月再婚,熊某某在(略)杉板乡卫生院工作,年收入x元左右,现任妻子系(略)烽火乡人民政府干部,有一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现年6周岁),被告熊某某与现任妻子在(略)朝阳公寓有一套面积约x的商品房。2010年8月27日,被告熊某某在(略)建设局附近租了一套面积约70m2的的租居房,将其母亲从(略)新安镇X村接到县城居住,同时由其母负责照料原、被告婚生女熊某丁某及被告现任妻子的儿子的学习与生活,祖孙三人平时在该租居屋内居住生活。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婚,现在(略)新安镇财政所工作,年收入约x元,其父母亲均系退休职工,在(略)长期租房经商居住。
诉讼中,原告丁某某对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其婚生女熊某丁某抚养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但因离婚时婚生女年幼,又约定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按照该约定,原、被告离婚后熊某丁某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居住,学习生活环境稳定。2010年6月1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婚生女熊某丁某小学接走,并与被告母亲以及被告现任妻子的儿子三人生活居住,改变了熊某丁某学习生活环境,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影响了熊某丁某教育成长。现被告已经再婚,且有一继子,而原告尚未再婚,婚生女熊某丁某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熊某丁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其婚生女熊某丁某所有生活、教育费用,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熊某丁某原告丁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