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特别授权),该局干部。
第三人官某,男,汉族。
原告台州市A公司诉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官某之事故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官某自2010年8月23日在原告台州市A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清楚。2011年3月22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应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帮助检修人员搬钻床电机时,不慎被电机压伤右手。受伤后即到台州医院路桥院区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官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台路工伤举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3、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4、官某调查笔录、用人单位《关于员工官某生事故经过》;5、台路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6、官某身份证件及原告登记注册情况;7、官某病历资料;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台州市A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官某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3月22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未服从管理人员工作安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搬钻床电机压伤右手。在治疗期间第三人未按医嘱配合治疗,责任某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路政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3月22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官某按照正在检修钻床的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帮忙搬钻床电机时,不慎被电机压伤右手,经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经台路劳仲案字[2011]第X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台州市A公司与第三人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之事实清楚。第三人官某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申请主体符合条件,劳动关系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调查笔录部分内容失实,第三人官某系擅自改变工作场所从事陌生工种时受伤,其后又不配合治疗,怀疑其有自残可能,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清楚,该证据基本反应第三人官某受伤之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第5-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官某之事故系非工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官某在原告台州市A公司搬钻床电机时不慎被电机压伤右手,经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官某向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员工官某生事故经过》。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官某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9日向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路政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A公司与第三人官某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清楚,且该事实劳动关系业经台路劳仲案字[2011]第X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2011年3月22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官某在原告处搬钻床电机时不慎被电机压伤右手,系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官某之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官某之事故伤害系违反公司规章擅自从事陌生工种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台州市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鲍瑞荣
人民陪审员罗晨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选评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