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南某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简称南某货运柘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货运柘城公司与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财险柘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某、被某负责人王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某处为豫x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7月1日,原告使用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213+800m处与鄂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和对方车辆、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两车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了上述各项损失。至后因原、被某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某赔偿各项保险金及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818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某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依据;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4、刘某令和陈洪亮以实际损失为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x半挂车行驶证;3、驾驶员刘某令驾驶证;4、豫x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5、豫x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6、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以此证明:1、事故基本事实。2、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车辆具有行使条件;4、在被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机动车限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额50000元。第二组:7、蔡施救费甸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蔡价京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施救费票据(略),金额8500元;9、施救费票据(略),金额2500元;10、施救费票据(略),金额2500元,以此证明1、豫x半挂车损失197400元;2、各项施救费13500元。第三组:11、蔡施救费甸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蔡价京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2、2011年7月13日协议书一份;13、2011年7月13日钱道武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赔偿第三者损失11000元。第四组:14、2011年7月1日鄂高路政京赔字(2011)第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15、路产损失赔偿缴费票据(略),金额3070元。证明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3070元;第五组:16、2011年7月2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7、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门诊票据(略),金额860元;18、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门诊票据(略),金额89.13元;19、赔偿协议书;20、陈红亮收款条,以此证明车上人员损失1600元。第六组:21、2011年7月4日武汉红桥医院诊断证明书;22、2011年8月18日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3、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略)医疗费票据,金额13332.10元;24、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票据(略),金额3098.96元;25、柘城县中医院医疗票据(略),金额10575.91元;26、柘城县中医院医疗票据(略),金额121.8元;27、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略),金额516元;28、柘城县中医院出院通知单;29、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商春水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30、赔偿协议书;31、刘某令收款条;以此证明车上人员损失129144.77元;第七组:评估鉴定费;32、豫x车损评估费票据(略)元,金额500元;33、鄂x车损评估费票据(略),金额500元;34、刘某令伤残鉴定票据,金额570元以此证明评估鉴定费共6070元。第八组:35、车辆使用情况说明一份。
被某财险柘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证明事故受害车辆,保险公司核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依据是25条第七条;2、豫x定损单,证明该车定损数额是173767.01元(保险公司与修理厂核定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第二组证据7蔡价京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车残存价值3000元,应以修复为主,不能按报废处理,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因该鉴定结论书是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作出的,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证据8、9中的转货费、停车费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对此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异议是不是发票,且调车费不可能存在两次,因该收据是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收取并加盖公章,对此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12、13的异议理由是:对鄂x损失已赔偿,停运费无依据,协议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自愿赔偿的部分不能加重保险公司赔偿负担。因证据12、13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并非该协议书,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20的异议理由是以实际损失为由。因赔偿协议书是参照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上述证据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被某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证据,被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某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被某单方作出的单方认定,作为鉴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应以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4日,原告为豫x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及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5万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保险金额为5万元。
2011年7月1日2时07分许,刘某令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香港方向1213+800m处附近,追尾撞上由钱道武驾驶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随后豫x(豫x挂)号车方向失控,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刘某令和豫x(豫x挂)号车乘车人陈红亮、鄂x号车乘车人李文华受伤、两车和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作出鄂高路政京珠赔字(2011)第X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当事人赔偿人民币3070元”。刘某令于2011年7月13日交纳该费用。
2011年7月2日,陈红亮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949.13元,因该院治疗建议留观72小时,原告在支付医疗费后与陈红亮达成赔偿协议书,再支付陈红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50元,合计1600元。陈江亮2011年9月25日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令被某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6431.06元,随后转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1213.71元。2011年10月2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刘某令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至后,原告与刘某令达成赔偿协议书(详见赔偿协议书)刘某令收到赔偿款后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收条。
2011年7月13日,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分别作出蔡价京鉴定(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车辆损失总额197400元、蔡价京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鄂x车辆损失总额10164元。原告交纳豫x车辆鉴定费5000元、鄂x车辆鉴定费500元。同日,原告车上人员陈红亮与鄂x车主钱道武达成协议:原告赔偿钱道武车损及停运费共计11000元,钱道武出具收到条。至7月14日,原告向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交纳豫x车吊车费6000元、转货费2500元、作业费600元、拖车费1700元、停车费200元、场内吊车费2500元,合计13500元。原、被某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某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车上人员刘某令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较多,原告也对其进行了赔偿,但其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某不能承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50000元计算。对鄂x货车原告进行了赔偿,但其请求的数额是职能部门鉴定的车损价,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某虽提供了豫x机动车损确认书,因该确认书是被某单方所作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以原告提供的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车物损失结论书作为本案事故车辆定损的证据和依据。因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是其支出的实际费用被某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其中机动车损失(豫x)1974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刘某令50000元、陈红亮1600元、鄂x车损失10164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070元、豫x车辆施救费13500元、豫x车损鉴定费5000元、鄂x车损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且有相关证据印证,符合法律规定,被某应予赔付,但原告请求被某承担刘某令伤残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某未及时理赔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某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207564元(豫x号车197400元、鄂x号车10164元)、施救费13500元、高速路产损失307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51600元(刘某令50000元、陈红亮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500元,合计2812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原告承担27元,被某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李广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