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35岁。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上蔡某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上蔡某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班某,男,35岁。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蔡某黄某镇政府家属院X号。现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3点多钟,班某在上蔡某西大街自己开的上海媚兰店门口正在给电动车开锁时被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08年11月29日对班某的询问笔录;2、2008年11月27日对陈贺某的询问笔录;3、2008年11月27日对任玉林的询问笔录;4、2008年11月27日任玉林辨认笔录;5、2008年11月27日对丁旺兴的询问笔录;6、2008年11月28日对班某的询问笔录;7、2008年11月29日对王莉的询问笔录;8、2008年11月29日对申月芳的询问笔录;9、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10、马某某户籍证明。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2008年11月28日申诉状(班某);3、传唤审批表;4、上公(南)行传字(2008)第X号传唤证;5、上公(南)行传字(2008)第X号传唤通知书;6、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班某);7、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08年12月19日黄某派出所证明;11、2009年1月21日黄某派出所证明;12、2009年1月21日黄某派出所证明;13、2009年1月8日南街派出所公告及在黄某派出所张贴公告照片。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2008年11月26日在郑州打工,上蔡某公安局2009年1月20日对原告做出的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部门与事实不符,且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06)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辩称,2008年11月26日下午15时10分,家住上蔡某蔡某镇服务楼院内的班某报案称:自己的弟弟班某于11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的上海媚兰店门口被马某某打伤。我局于同日受案调查,同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马某某进行传唤,但马某某不在家。经依法调查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三点多钟,班某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上海媚兰店门口被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班某伤情为轻微伤。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同年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三十日内无法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由于发案后马某某一直未在家,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8日以公告的方式将拟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事项进行告知,并在马某某所在村委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门口等公共场所张贴该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知人马某某没有对告知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2009年1月2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1-10,以上证据说明马某某用脚踢伤班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班某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上海媚兰店门口蹲下开电动车锁时,被马某某用脚踢伤,后班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月5日上蔡某公安局作出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但是在作出处罚前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从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看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上蔡某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处罚前,到原告马某某所在村X组调查的材料,也没有证据显示到马某某家中(马某某家中有父母亲和爱人)或其周围居住群众的调查走访材料,仅凭其下属的黄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马某某外出不在家的证明。于2009年1月8日以公告通知的形式拟作出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且该处罚公告只张贴在了黄某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告张贴在马某某所在村委门前或其它任何地方。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没有到实地调查清楚马某某是所在家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某
审判员刘某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洪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