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X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上蔡某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红,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蔡某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穆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建设局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的(2008)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上蔡某建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红、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7日被告上蔡某建设局作出(2008)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穆某某,卧龙市场院内东侧。经查实:穆某某在卧龙市场院内东侧新建门面楼时,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被查时,门面楼根基已形成,面积15×15×2=450平方米,该楼屋属违法建筑。以上事实由上蔡某城建监察大队2008年5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所证实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下列处罚:〈1〉立即停工;〈2〉限期拆除(十五日内);〈3〉罚款贰万贰仟元整(x元)。此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罚款须于2008年6月1日前交上蔡某城建监察大队,门面楼须于2008年6月1日前拆除,逾期不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或驻马店市建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上蔡某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上蔡某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12日对穆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2008年5月12日现场笔录;3、2008年5月12日勘验笔录;4、张某某、贾X兵、刘X星执法证复印件;5、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6、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7、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0、(2008)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8日,中共上蔡某委下发(1996)X号关于兴建农付产品批发市场的决定,选址南二环路南侧,占地90亩,建成全封闭式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用地采取租赁形式,由蔡某镇人民政府负责办齐一切租地手续后交县工商局统一安排使用。2008年2月经县工商局将部分土地租给原告,按照文件精神原告在此地上建起可容纳500吨的冷库,总投资500万元,为解决上蔡某经济、活跃上蔡某场做出一定的努力。2008年12月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发(2008)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所建冷库系非法建筑要求拆除,并处以x元的罚款。(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单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要告知被处罚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涉及大数额的罚款还要举行听证,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这些程序。(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工作人员只对原告说此文件只是个手续,不起啥作用,原告文化浅薄,不知道利害,也不知道还享有复议的权利,就把这个文件交给建设局监察大队,直到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时才知道还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告程序明显违法。(3)原告使用土地系县政府文件协调租用的土地,该土地上现居住有一百多户,400间楼房均没办理相关的手续,此情况非原告一人所为,县政府未公示、未投标、手续不全系县政府协调未果造成,不是原告故意所为。综上,被告下发的上建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是违法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政办(1996)X号文“关于印发兴建上蔡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实施方案的通知”;2、上发(1996)X号文“关于兴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决定”;3、1997年9月17日农副市场征地款票据x号;4、2008年3月12日聂X孝收到条;5、2008年12月24日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6、2008年12月24日李X良、陈X强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起诉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穆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被告上蔡某建设局对其在卧龙市场院内施工现场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的笔录上均有签名。且在2008年5月13日被告上蔡某建设局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2008年5月17日作出的(2008)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对其签名原告穆某某当庭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穆某某在2008年5月17日收到(2008)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内起诉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说此文件只是个手续和当庭提出被告上蔡某建设局工作人员没有为其送达任何手续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让其签了字,而且所签字的手续上都是空白的诉称。因其当庭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军
审判员杨X炜
审判员李X梅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