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47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79.8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x.20元(已给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