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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佘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佘某某,男,53岁。

被告陈某乙,男,54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佘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佘某某以发展养殖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涵江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415‰,逾期还款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现涵江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归属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06年8月28日起计),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提交给原告用于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06年8月28日,涵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佘某某向该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8.41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2075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涵江信用联社营业部按约向被告佘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

5、开业公告样报1份,欲证明:涵江信用联社营业部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接,并于2007年1月12日在莆田晚报进行公告。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8日,被告佘某某由被告陈某乙担保,向涵江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佘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承受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主张本案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06年8月28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某煌

审判员吴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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