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乡街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邓某等人受伤。2010年9月1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包信卫生院及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某为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已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且仍需继续治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款17403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及子女户口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包信卫生院医药费票据6张计款300.1元;4、息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6286.18元;5、息县同仁大药房票据一张计款139元;6、信阳市154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计款6546.09元;7、武汉协和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计款1532.70元;8、包信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信阳154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各一份;9、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张计款1260元;10、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计款600元;11、停车费票据2张计款500元;12、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结论为8790元;13、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000元;14、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和营运证复印件一份;15、豫x小型普通客车买卖协议一份。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从息县人民医院到信阳154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并且原告患有慢性鼻窦炎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票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8000元的票据两张。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以保险条例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原告药费票据总计款和赔偿清单的总计款不符合。有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不是正式的票据,请法院根据当地的情况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乡街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邓某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包信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信阳154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救治,共住某52天,经诊某为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2010年9月1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负责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邓某因车祸致面部挫裂伤遗留条状疤痕评为九级伤残。二期整形费用约为5000元。鉴定费126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徐某对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某车祸伤属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邓某系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邓某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邓某祥。被告徐某已垫付医药费14000元(从交警队领取8000元,从法院领取6000元)。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诊某、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行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某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了息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包信卫生医院300.1元+息县人民医院6286.18元+信阳154医院6546.09元+武汉协和医院1532.70+同仁药房139元=14804.07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天=1040元。3、营养费:52天×20元/天=1040元。4、护理费:52天×44元/1人=228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误工费:91天×[29142元(交通运输行业)/年÷365天]=7265.54元。7、伤残赔偿金:15930.26元/年(城镇户口)×20年×20%(九级伤残)=63721.04元;子女抚养费26年×10838.49元/年(城镇户口)×20%÷2=28180.07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91901.11元。8、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879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0、二期手术费5000元。11、停车费500元。11项合计款141428.72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金合计21884.07元(其中医药费14804.0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二期手术费5000);伤残费合计为110754.65元(其中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190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288元、误工费7265.54元、停车费500元);财产损失87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某2000元。由于某告徐某只投保了交强险,而造成损失的还有另一原告贾兴林,依据显示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邓某和贾兴林的损失应按各自损失的份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比例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邓某21884.07元+贾兴林19579.46元)×21884.07元=5277.91)]原告邓某5277.91元;在伤残费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邓某110754.65元+贾兴林77271.99元)×110754.65=64794.07元)]原告邓某64794.07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6606.16元+伤残费45960.58元+财产损失6790=69356.74元)由被告徐某赔偿给原告邓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77.91元+伤残费64794.07元=72071.98元)原告邓某7207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72071.98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邓某69356.74元(被告垫付的140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支公司均于某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徐某承担3100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260,由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8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某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