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永寿县人。
被告李X,男,汉族,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俩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李X表示同意。
二、孩子李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负。被告同意原告可不定期探视孩子。
三、原告陪嫁物洗衣机1台由原告带走,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被柜1个原告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24亩小麦收益。
五、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修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