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牌坊村X村民高某以闵湾沙场运输路占地对其赔偿过低为由,将沙场运输路挖断,承包闵湾沙场的被告人何某甲在制止挖路的过程中与高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何某甲用铁锹将高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高某的伤均系钝挫伤;高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裂,额部皮肤疤痕长3.3,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并移位,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二)、第十条(一)、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彭春、查某某、熊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高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业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称已谅解被告人何某甲,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审查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1月5日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