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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邓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44岁左右。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邓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5月5日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送钢筋一批,总额为x.5元。双方达成协议,2008年7月31日付15万,2008年8月15日付清,超期按3%计息。但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余x.5元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5元和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处钢材一批。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钢材送至原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武某某钢材款x.5元。2008年7月31日付壹拾伍万元;2008年8月15日付清。超期按月总3%计息”。落款为“邓某某焦作一建”。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通过现金方式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余货款x.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并欠条上加盖了“焦作一建浸取过滤机厂房项目部技术质量专用章”的印章。经查,该印章系焦作一建浸取过滤机厂房项目部技术质量专用,并非焦作一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在欠条上署有焦作一建的名称,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在欠条上加盖的“焦作一建浸取过滤机厂房项目部技术质量专用章”,因该印章系技术质量专用,形式上不具有对外代表焦作一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货款已履行部分均系被告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因此,应当认为被告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1万元,该数额显然低于根据欠条约定“超期按月总3%计息”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得出的数额,且该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人民币x.5元及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4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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