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赵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李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卫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x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青岛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杜X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青岛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小轿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杜X肢体相撞后,造成被害人杜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杜X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杜X的亲属经济损失x.11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投案经过;②洛阳市涧西区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③洛阳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杜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投案经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杜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