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5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7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洛龙路西侧辅助车道关林五金城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符XX在辅助车道内行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重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被害人符XX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符X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符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符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符XX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符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5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符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过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案发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请求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符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