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湖南省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午平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刘月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