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某、吴某龙(均已判刑)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上海东隆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孙某骗出厂区并带至金泽镇X路X号商榻水产市场附近,而后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并威逼其回暂住处(青浦区X镇X村前荇X号-X号)拿银行卡取钱,后被害人至商榻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用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给被告人徐某等人。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