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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与樊某、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

被告樊某,男。

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原告郭某、张某与被告樊某、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华,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张某诉称,2010年6月2日12时,被告樊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军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沟路段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某事故,致郭某和乘员张某丽、贾巧莲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案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由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的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樊某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6元。该车挂靠于被告开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樊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樊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没有经过交某部门出具交某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交某事故责任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该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樊某已经支付x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给被告樊某。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樊某。我公司不实际参与其营运也没有收取其营运利益,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与樊某签订的事故责任协议有异议,不符合道路交某事故法规,且原告无证驾驶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不了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证据,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与樊某签订的协议是二人之间的个人民事约定,不能约束我公司。事故车辆冀x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6月2日被告樊某驾驶冀x货车在鹤壁市军鹤线胡家沟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否发生交某事故及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郭某、张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x.0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郭某、张某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1、2010年6月16日,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某巡防大队主持调解,樊某与郭某双方达成的事故责任协议书1份。

2、被告樊某的驾驶证和冀x货车行驶证1份。

原告的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双方经交某部门调解时协议责任划分被告樊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的事实。

被告樊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双方发生交某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该协议虽是被告樊某与原告签订的,但该协议不具有道路交某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情形,且违反了交某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规,该协议显失公平。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同意被告樊某的质证意见。对事故处理单位的资质有异议,具体情况不太了解,由法院认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某事故的发生无法确认,不能以二人的协议认定责任,二人只能协商赔偿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樊某签订的协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且被告又未提交某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1,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某他证据。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郭某、张某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附清单):

第一组医疗费票据张某15张,总计金额x.35元。

(1)郭某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7月20日诊断证明及每日清单,鹤煤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收费票据7张,金额x.46元。

(2)郭某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每日清单及该医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x.0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载明:“继续治疗,行第三次手术费用约4万元,钢板取出术约1万元。”

(3)郭某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

金额1064元。

(4)张某鹤煤总医院票据3张,金额为199.8元。

第二组,鉴定费、鉴定结论、交某、住宿费票据,及郭某父亲郭某芳、母亲李素英、女儿郭某户籍证明等。依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郭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3-4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后12-15月仍需1人陪护。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80元,合计1780元;交某153张,合计855元;住宿费票据4张,合计280元;轮椅花费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补费300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x.26;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樊某对原告提交某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部分如有诊断证明佐证,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其可信性有待认可。轮椅费不应支持;护理人员要求过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且侵权责任法解释该费用已经并入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同意被告樊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鹤煤医院的门诊票据应由门诊病历相对应,对正式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郑大一附院的医嘱:继续治疗费需5万元的说明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经交某队委托,未经法院委托,也未与我公司协商,且原告鉴定的时机条件不成熟;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人员过多,期限过长数额过高;交某、住宿费数额偏高;轮椅费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证明。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支持,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他意见同被告樊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一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某第二组证据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等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故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将在双方协商责任划分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2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某他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12时,被告樊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军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沟路段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某事故,致郭某和乘员张某丽、贾巧莲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案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由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共住院治疗101天,共花费医疗费x.35元。郭某的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3-4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后12-15月仍需1人陪护。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80元。原告张某花费医疗费19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郭某的伤情还需后续治疗。

另查明,肇事车挂靠于被告开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樊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参加了交某险和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郭某父亲郭某芳X年X月X日生,母亲李素英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X年X月X日生,三人均是城市户口,郭某共兄弟三人、其二哥已死亡。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2011)山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郭某交某险理赔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张某与被告樊某在交某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三被告对该协议均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对协议的审查,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被告樊某驾驶重型货车上路行驶,本应尽到安全驾驶的谨慎义务,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原告郭某驾驶的三轮车,并进行合理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后经交某部门处理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自身责任进行了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樊某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80%,原告郭某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上路行驶,其该行为对本案交某事故发生不是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20%。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包括:1、医疗费x.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101天计算为3030元;3、营养费以10元/天,住院101天计算为101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6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月18日)共计226天,金额为x.95元,计算方式为x元/年÷365天×226天=x.95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3个月1人护理,总金额为x.57元,计算方式为&#x;住院期间x元/年÷365天×2人×101天=x.74元;&#x;出院后x元/年÷12个月×1人×13个月=x.83元;护理费共计x.57元;6、交某、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7、伤残赔偿金&#x;原告郭某构成六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60元,计算方式为x.26元/年×20年×50%=x.60元;&#x;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郭某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收入x.49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被抚养人郭某芳现年(72岁)生活费为x.98元,计算方式为x.49元/年×8年×50%÷2=x.98元;被抚养人李素英(现年73岁)生活费为x.36元,计算方式为x.49元/年×7年×50%÷2=x.36元;被抚养人郭某(现年13岁)生活费为x.11元,计算方式为x.49元/年×5年×50%÷2=x.11;综上两项,伤残赔偿金总额为x.05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郭某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9、鉴定费用1780元;以上9项合计x.92元,为原该郭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医疗费19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还需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的支出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数额另行主张。

上述原告郭某的本次经济损失共计x.92元,未超出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因本院已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先于执行了保险公司交某险理赔款12万元,应从以上述款项中扣除,余额x.92元应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的数额为x.74元,计算方式为x.92×80%=x.74元,被告樊某已垫付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99.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数额为139.86元,计算方式为199.80×80%=159.84元。

被告开元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樊某,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樊某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保险理赔款x.74元;(已扣除先于执行的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159.84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3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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