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镇高王庄,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村,身份证号(略)。
原告高××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常年生产家用拖把原材料,被告常年从事家用拖把加工及销售,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定期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按期付款,其中有一次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可是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及其滞纳金。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多次供应被告拖把原材料,2009年2月27日下欠原告拖把原材料款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拖欠原告高××拖把原材料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拖把原材料款4000元及其滞纳金(自2009年2月2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璐